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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楼××等与王××、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楼××,周××、楼××为与被告王××、蒋××民间借贷,王××,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周××。原告楼××。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被告蒋××。原告周××、楼××为与被告王××、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楼××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原告楼××起诉称,2007年4月两被告因需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口头约定到2009年2月底前归还,并就此出具借条一份。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不接电话,无法联系。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被告王××、被告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两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诸暨市档案馆复印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书各一份、由被告王××、被告蒋××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楼××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王××蒋××月息一分2007.4.7”“2007年月息已付王××2008.4.1”。经庭审质证,原告说明两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7年4月7日,借条中“2007年月息已付王××2008.4.1”字样是被告王××付息时所写。被告王××、被告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否定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某某以认定。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利息3600元的计算方法为:因2007年利息被告已付清,故从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7日,按约定利息每月300元计算,总计3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被告蒋××应归还原告周××、原告楼××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合计33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王××、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灵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