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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为与被告朱××、与朱××、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为与被告朱××,朱××,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市新华北路××北堍。诉讼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朱××。被告:胡××。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为与被告朱××、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胡××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19日止,月利率为8.4861‰,还款方式为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如被告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计收罚息。被告胡××自愿为被告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7月20日向被告朱××给付了借款,但被告朱××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贷款到期日的约定利息5162.38元;2、判令被告朱××支某某告2008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逾期罚息,本金按55162.38元计算,罚息利率以约定利率上浮50%即以月利率12.72915‰计算;3、被告胡××对被告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权某义务的约定。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的借款。4、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4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朱××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被告胡××未履行担保之责,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162.38元(自2007年7月20日起算至2008年7月19日,按月利率8.4861‰计算)、逾期罚息(自2008年7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止,本金按55162.38元计算,按约定利率8.4861‰上浮50%,即以月利率12.72915‰计算)。二、被告胡××对被告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朱××、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朱××、胡××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林金良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明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