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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有与绍兴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有,绍兴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镇海塘。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盛××。原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初,原告为被告毛圈布印花加工,计加工布匹54746.1米,加工费为人民币82119.15元,并开具了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但被告仅于2007年1月17日、2008年1月24日分别付款50000元、20000元,余款12119.1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2119.15元。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进账单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加工费12119.15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对编号为06861939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向绍兴县国税局进行调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绍兴县国税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绍兴县国税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编号为06861939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119.15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加工印花毛圈布,加工费为人民币82119.15元,被告后于2007年1月17日、2008年1月24日分别付款50000元、20000元,余款12119.1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2119.15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11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211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3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