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蔡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蔡甲,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蔡甲。被告:徐××。委托代理人:蔡乙。委托代理人:蔡丙。原告张××与被告蔡甲、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蔡甲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蔡甲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42号二至五层的房屋。本案依法由代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蔡甲及被告蔡甲、徐××的委托代理人蔡乙、蔡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蔡甲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1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蔡甲、徐××于1980年结婚,该借款是被告蔡甲、徐××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蔡甲所借。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11日算至2009年4月10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甲、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系被告蔡甲个人向原告所借,将被告徐××列为被告不当。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蔡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象山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0年结婚。被告蔡甲、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蔡甲、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甲向原告张××借款25万元事实,有被告蔡甲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在被告蔡甲、徐××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蔡甲所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徐××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7687.5元,由被告蔡甲、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包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