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宋××。被告:罗××。原告宋××为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罗××于2008年6月3日、9月4日、9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宋××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三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三份,经本院审查,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被告以发工资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2008年6月5日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4日,被告以购买毛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承诺2008年9月13日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6日,被告又以购买毛纱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1月5日。以上共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现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宋××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600元,由被告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乾权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