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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马××。原告杨××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59250元的水泥,并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已支付37000元,尚余2225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50元。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一张,拟证明至2007年9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59250元,被告在2008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期间分四次共支付了37000元,尚欠22250元。被告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且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2007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59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法庭辩论终结止,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2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50元未付,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支付原告杨××货款2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汤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