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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雁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陕西省某某电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陕西省某某电视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孟某某。被告陕西省某某电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336号。法定代表人任贤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宇,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某某电视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3日原告拿调查材料到被告陕西省某某电视局信访办反映情况,信访办冯主任让原告将其材料留下,并称会调查解决,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信访办冯主任解决,无任何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调查资料。被告辩称,原告因被告下属陕西某某电台丢失其返乡证的问题进行上访,当时由被告陕西省某某电视局信访办主任冯某某负责接待,经法院调解已处理,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陕西省某某电视局信访办上访,当时由被告陕西省某某电视局信访办主任冯某某负责接待原告,原告说明来意后,被告陕西省某某电视局信访办主任冯某某给原告一张陕西省某某电视局便签,将原告上访材料批示给电台新闻中心主任任某某妥善处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陕西省某某电视局信访办落实上访事宜进展情况,被告多次接待答复后,原告仍到被告处索要其上访的调查资料。2007年11月28日原告诉讼到本院,要求返还返乡调查资料,本院经调解,被告下属陕西某某电台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赔偿金,且原告返乡支农证等丢失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赔偿与被告不再有其他纠纷,该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返乡支农证等调查材料交给被告经办人员。上述事实,有便签、说明、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去被告陕西省某某电视局信访办进行上访之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经办人调查资料,且原告已就返乡支农证等丢失所引起的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双方调解处理解决。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安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