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执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余乐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执字第1055号罪犯余乐华,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4)南刑二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经本院一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突出悔改表现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干警王德印和服刑罪犯王建中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余乐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乐华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杜 琦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贾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