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卫红与吴晓东、邵燕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红,吴晓东,邵燕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李卫红,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路36号1幢1单元602室。委托代理人何建余。被告吴晓东,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长富村3组。被告邵燕花,经商,原籍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石泉村,现住义乌市上溪镇长富村3组。原告李卫红为与被告吴晓东、邵燕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红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东、邵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有服装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吴晓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李卫红货款共计775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751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晓东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吴晓东未作答辩。被告邵燕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卫红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东、邵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东、邵燕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红货款人民币77516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吴晓东、邵燕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