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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杨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894号原告:王××。被告:杨甲。原告王××诉被告杨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杨乙系被告杨甲哥哥。杨乙于2008年3月30日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由被告杨甲提供担保。现原告无法与借款人杨乙联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杨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杨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进行了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杨乙向原告王××借款65万元。被告杨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注明保证方式。现借款人杨乙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代为偿付原告王××借款6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平  君审 判 员 张  忠  员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志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