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广德吉××电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广德吉××电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广德吉××电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广德吉××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9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广德吉××电镀有限公司(注册号342523000005016),住所地安徽省××××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王××与被告广德吉××电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广德吉××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催讨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德吉××电镀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条是6月份写的,我8月份才签字,条子是不成立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公章是公某的章,签字也是本人所签,但章是6月份盖的,签字是8月份签的,故该借据不成立,本院认为,该借条盖有被告的真实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间与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一致,不影响该借条的性质,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被告广德吉××电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吉××电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广德吉××电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