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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983号原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友教。原告陈建平诉被告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威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威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2008年6月至10月间,其两次向沃威沃公司供应天能牌电池,共计150箱。沃威沃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对帐单,确认应付货款423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24日支付。但沃威沃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沃威沃公司支付货款423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2月2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09年4月24日为1066元)。被告沃威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沃威沃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沃威沃公司欠陈建平货款423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沃威沃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建平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建平的陈述一致,对原告陈建平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沃威沃公司向陈建平购买天能牌电池,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沃威沃公司应向陈建平支付货款42300元,有沃威沃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为证,但沃威沃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建平起诉要求沃威沃公司支付该货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2月2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24日为1066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计。被告沃威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支付陈建平货款423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66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2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之二点一另计),共计433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杭州沃威沃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