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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与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金××,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8号原告:季××。被告:金××。被告:王××。原告季××为与被告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二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金××经他人介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5%,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2.5%计算,从2008年1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表三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王××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答辩及提供证据。因二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瑕疵与疑点,且与原件校对无异,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季××与被告金××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根据本地区借贷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降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出具借条之日起算为宜。被告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为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尤景东审判员  瞿广宇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郑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