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石××。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乙因缺资于2007年10月9日(农某八月二十九)、2008年2月20日(农某正月十四)、3月5日(农某正月二十八)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6000元、10000元,合计66000元,该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乙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2日,本金66000元及2008年7月2日以后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66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8年7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等事实;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林乙欠原告借款66000元及有关利息约定等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乙欠原告66000元,有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甲66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66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8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林乙、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