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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五献与开封市福龙养殖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福龙养殖场,王五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福龙养殖场。法定代表人郭进群,场长。委托代理人楚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五献,又名王五现。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市福龙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与被上诉人王五献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王五献受雇于养殖场打工,2008年1月18日王五献在粉碎饲料时被机器轧伤右手,行右手食指、中指第一指节以远截肢术,右手环指及小指钢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7天,花去鉴定费650元,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另查明,王五献住院期间,养殖场已将医疗费、误工费给付王五献。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五献住院治疗37天,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7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370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851.6元计算,王五献已构成七级伤残即为30812.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福龙养殖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五献护理费740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081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0924.8元。二、驳回王五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开封市福龙养殖场负担。养殖场上诉称:王五献在机器没有完全停止转动的情况下赤手试图将皮带套进转轮槽内,操作过程中被机器轧伤右手,在医治过程中,医生说可以接指,而王五献则要求截指术,王五献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据,对此费用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王五献辩称:其是否行截指术完全听从医生的安排和医疗方案,如能接好手指,谁还想截指?其住院治疗且已构成伤残,一审判决给付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五献受雇于养殖场,在从事劳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责任。王五献受伤后住院治疗,诊疗方案由医院确定。养殖场上诉称是王五献要求行截指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五献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一审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养殖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开封市福龙养殖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方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