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祥康���梁春花、刘礼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祥康,市石塘镇南路1号。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春花,石塘镇箬山北路61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礼琴,石塘镇北路69号。原告陈祥康为与被告梁春花、刘礼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祥康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梁春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康起诉称:被告梁春花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委托被告刘礼琴代领借款,并在其身份证的复印件上代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按约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付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被告梁春花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陈祥康借款,也未委托被告刘礼琴向原告借款。至于原告出具的印有被告身份证的借条,系其委托被告刘礼琴代购手机时所留的,当然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礼琴未作答辩。原告陈祥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石塘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村村民陈祥康曾用名小康的事实;2、被告梁春花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其委托被告刘礼琴向原告陈祥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礼琴代为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梁春花对原告陈祥康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梁春花认为该借条非其所写,且其也未委托刘礼琴向原告借款,故该证据与其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祥康自认该借条系被告刘礼琴所写,仅凭借条复印件上印有被告梁春花的身份复印件,尚不能证明被告梁春花委托被告刘礼琴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刘礼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该借款只能认定由行为人刘礼琴所借。证据1证明温岭市石塘镇东湖村村民陈祥康曾用名小康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刘礼琴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陈祥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礼琴因资金周转急需,于2008年12月5日借被告梁春花之名向原告陈祥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印有梁春花的身份证照片的借款凭证一份,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借款系被告梁春花还是被告刘礼琴所借。原告陈祥康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梁春花委托被告刘礼琴所借,因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借款应系行为人被告刘礼琴所借。对此被告梁春花抗辩理由成立。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礼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祥康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礼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马招财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江雪花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