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与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友直,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金歧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竹路88号。法定代表人:宣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3月4日作出的(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利隆公司与中机南方公司的前身收割机厂自2000年开始发生橡胶履带买卖业务。2001年2月2日,金利隆公司作为供方、收割机厂作为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产品数量、交货地点、方式、货款总价、交提货时间及结算方式与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批履带送进后伍月份付款,第二批货到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多次橡胶履带买卖业务。2002年7月,收割机厂被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现代农装公司承继。同年12月12日,金利隆公司向现代农装公司开具了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2003年1月10日,现代农装公司向金利隆公司支付了最后一次货款13万元。此后,双方无业务往来。2007年1月,现代农装公司聘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根据审计需要,现代农装公司于同月14日向金利隆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询证双方的往来账项。该函第2条写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同年9月,现代农装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0日,金利隆公司以中机南方公司拖欠货款不付为由,诉至法院。金利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中机南方公司支付金利隆公司货款199756元;2、中机南方公司支付金利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3年初暂算至2008年11月为903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机南方公司中机南方公司一审辩称:自2000年开始与金利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金利隆公司供货给中机南方公司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12月2日,此后双方无业务往来。金利隆公司从未向中机南方公司主张权利,故金利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金利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金利隆公司与收割机厂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金利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据以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该院认为,金利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交易习惯,金利隆公司应就其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根据庭审查明的现代农装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即2003年1月10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批货到付款”的约定,推定金利隆公司向现代农装公司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2003年1月10日,亦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到金利隆公司起诉时的2008年12月10日,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关于往来询证函的性质问题。往来询证函的内容表明,该函是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用于复核现代农装公司与金利隆公司的往来账项,并无其他用途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现代农装公司向金利隆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仅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而不能表明该公司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该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所述,中机南方公司关于金利隆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利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金利隆公司自2003年以来多次向中机南方公司催讨货款,2007年1月,中机南方公司发出的《询征函》要求金利隆公司对债权进行确认,应当认定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当从确认之日重新计算。《询征函》中的“欠”字,本来就意味着“还”的意思,原审认定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机南方公司二审辩称:2003年1月10日其最后一次向金利隆公司付款的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均无异议,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直至2005年1月10日届满,金利隆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向中机南方公司主张过债权,金利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询征函》并不表明同意履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金利隆公司与中机南方公司间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自2003年1月10日,中机南方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中机南方公司尚结欠金利隆公司余款未付,截止诉讼前,金利隆公司未曾向中机南方公司主张过债权。从金利隆公司上诉提出的,中机南方公司发出的《询征函》时间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及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来看,金利隆公司也不能自圆其一直在向中机南方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机南方公司2007年1月14日,因公司财务审计需要而向金利隆公司发出的《询征函》,能否视为中机南方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中机南方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抗辩,其出具《询征函》仅是会计所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核实行为,且《询征函》中载明“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从该《询征函》的制作内容看,其询征的对象既有中机南方公司的债权人也包括该公司的债务人,其发函的真实意思仅为复核。法律实务中,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需要义务人明确表示或是以自愿履行的行为来表示的,《询征函》的内容并不表明中机南方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自愿履行还款义务。《询征函》中载明的“欠贵公司199756元”,中的“欠”仅是陈述一种状态,不能推定为即同意“还”的意思,因为债务人自愿履行行为应是实践行为。诉讼时效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本案金利隆公司对中机南方公司的债权因怠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中机南方公司有权选择时效抗辩,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金利隆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上诉人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