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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国剑与陈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剑,陈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赵国剑,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房村。被告陈洪斌,经商,义乌市大陈镇后畈村人,现住义乌市化工路***号。原告赵国剑为与被告陈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剑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原告举证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的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洪斌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有被告陈洪斌的签名,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洪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洪斌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所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斌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陈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剑借款2万元,并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余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