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李宝峰与张国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峰,张国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宝峰。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河。上诉人李宝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国河于2007年12月20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宝峰赔偿直接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李宝峰不服判决,于200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峰及其代理人张自洁;被上诉人张国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事实:2007年7月16日,张国河交给李宝峰100元定金购买李宝峰菌种,后共购买3300元瓶,种植面积为1050平方米,同时,李宝峰承诺技术服务。张国河按照李宝峰提供的技术指导种植后,双孢菇减产平均60%。另查明张国河种植的双孢菇按照产量为每平方米20-25斤,平均每平方米22.5斤。2007年下半年双孢菇市场收购价格为平均每斤2.5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国河购买李宝峰的双孢菇菌种进行种植,李宝峰提供技术跟踪服务,则张国河、李宝峰形成买卖合同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张国河双孢菇减产原因,参考开封市农业局组织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与李宝峰提供的菌种质量及技术服务指导存在主要关系。同时与张国河日常管理及操作方法存在一定关系,因此对于张国河的减产经济损失,张国河、李宝峰均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李宝峰承担70%为宜。对于张国河减产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可计算为35437.5元(1050平方米×22.5斤×2.5元×60%)。李宝峰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4806.25元(35437.5元×70%),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李宝峰辩称损失不应赔偿且与张国河无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宝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河经济损失24806.25元。二、驳回张国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张国河承担150元;李宝峰承担400元。上诉人李宝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张国河从李宝峰处所购买的菌种,是李宝峰从夏邑县豫闽宏源食用菌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公司向购买菌种的农户提供技术指导。为张国河提供技术指导的技术员是公司派的,因此李宝峰向一审法院提出应追加夏邑县豫闽宏源食用菌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一审法院不同意李宝峰申请追加第三人导致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程序错误。2、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菌种质量有问题的证据是依据李国恒、杨淑全等5人以专家名义出具的鉴定意见,李国恒、杨淑全等5人不是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的合法鉴定机构,也没有出示食用菌方面的专家资质证明,该鉴定没有任何机构的印章,也没有任何从事鉴定菌种质量业务的任何仪器设备,此鉴定意见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合法,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李宝峰承诺技术跟踪服务,由于技术指导失误导致减产是错误的。承诺技术跟踪服务的不是李宝峰,而是双孢菇菌种的生产厂家。技术员只是指导,具体操作还是农户个人。双孢菇每平方米的产量受技术、管理,季节等因素的制约,产量是不同的。李宝峰没有向张国河承诺产量多少,一审法院仅凭张国河的陈述就认定每平方米20-25斤,价格2.5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4、李宝峰对一审采纳的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其余证据均未质证,一审采纳未质证的证据是错误的。5、李宝峰不具备销售资格,其只是代销,李宝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国河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农户有选择厂家或经销商起诉的权利,选择起诉谁并不影响菌种的质量问题。目前国家并未设立专门鉴定菌种的机构,在此情况下,可以邀请相关专家现场勘查,李宝峰也未对鉴定提出异议。一审中李宝峰也承认菌种有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差距是损失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参考专家的意见确定损失,尽管未达到本人的全部损失,但也同意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李宝峰销售菌种,没有《菌种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李宝峰向张国河出售双孢菇菌种3300瓶,双方买卖关系清楚。李宝峰诉称,其非销售而是代销食用菌种,其没有菌种生产厂家委托代销手续,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全国食用菌种暂行管理办法》规定,食用菌属于农作物的范畴,对于农作物种子经营及食用菌菌种经营,实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李宝峰经营双孢菇菌种,没有《菌种经营许可证》,李宝峰与张国河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目前,我国尚无对食用菌种质量进行鉴定的相应机构,因此,一审参照专家意见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张国河未起诉李宝峰所称的菌种生产厂家,一审法院未同意李宝峰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程序合法。李宝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有效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李宝峰承担420元,张国河承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有 奎审判员 程 贤 辉审判员 杨开兰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翟 晓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