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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XX、陈飞、向文江(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经商量后,携带大力钳等工具翻围墙进入嘉善县惠民开发区嘉兴鑫声电子有限公司内,开窗后钻窗进入仓库内,窃得0.8mm2铜线31.55千克(价值人民币2051元)、0.55mm2铜线23.045千克(价值人民币1498元)、0.78mm2铜线22.4千克(价值人民币1456元)、0.75mm2铜线23.34千克(价值人民币1517元)、0.9mm2铜线16.9千克(价值人民币1099元)、1.2mm2铜线65千克(价值人民币4225元)、0.23mm2铜质音圈线12千克(价值人民币1140元)、0.38mm2铜质音圈线11千克(价值人民币1045元)、0.1mm2铜质音圈线6.688千克(价值人民币669元)、0.35mm2铜质音圈线6.382千克(价值人民币606元)、0.32mm2铜质音圈线13千克(价值人民币123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6541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王曲的陈述,同案犯XX、陈飞、向文江的供述,证人巫建秀、张明进的证言,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0元没收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