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执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芦开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开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执字第1050号罪犯芦开明,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6)濮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濮中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干警尹运福和服刑罪犯潘红心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芦开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开明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杜 琦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贾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