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原系武汉市武昌区街道口保安公司保安。因涉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杆杆”(在逃)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国地质大学江城学院”南门对面的一条巷内,将徐奎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鄂A×××××的蓝色桑塔纳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追回330K8BLOL型小轿车一辆已发还给失主。2009年1月18日下午5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在武昌区丁字桥紫东路将被告人郑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奎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何某、谢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 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