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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星晨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赵勇飞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星晨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赵勇飞,杭州市凡尔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市瑞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8号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星晨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大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勇飞,董事长。被告:赵勇飞。被告:杭州市凡尔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骆金星,董事长。被告:杭州市瑞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蓬,董事长。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与被告浙江星晨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赵勇飞、杭州市凡尔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尔顿公司)、杭州市瑞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晨公司、赵勇飞、凡尔顿公司、瑞丰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森公司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星晨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典当合同,被告星晨公司以自有财产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云河大厦1幢1801室作为典当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借款,当金2200000元,实际典当以《全国统一当票》、《续当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从逾期之日至收回当金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由当户承担,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同一天,被告赵勇飞、凡尔顿公司、瑞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被告星晨公司向原告抵押典当2200000元承诺如下:承诺人自愿对借款人因违约等原因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8年5月29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开具号码为330174612、金额为2200000元、月费率2.7%当票一份,被告星晨公司当场签收取得当金2200000元。被告星晨公司支付综合费用至2008年7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既没有归还当金,也不再支付综合费用;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67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星晨公司立即清偿当金2200000元;2、被告星晨公司赔偿原告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当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综合费用每天1980元经济损失(变更后请求);3、被告星晨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700元;4、被告赵勇飞、凡尔顿公司、瑞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星晨公司未答辩。被告赵勇飞、凡尔顿公司、瑞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翔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抵押典当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存在典当借款关系、权利和义务、担保范围、权利义务、法院管辖等;2、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赵勇飞、凡尔顿公司、瑞丰公司自愿对被告星晨公司典当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4、全国统一当票1份,证明:双方依法履行典当借款;5、续当凭证1份,证明:被告星晨公司续当1个月,支付了1个月综合费和上期月当金利息;6、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6700元。被告星晨公司、赵勇飞、凡尔顿公司、瑞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星晨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星晨公司)愿将自有财产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云河大厦1幢1801室(建筑面积267.24平方米),估价3200000元(平均每平方米11974.25元),折当率68.75%,作为典当抵押物,向乙方(即原告)典当借款2200000元,典当借款期限六个月(实际当票借款期限约定为23天);典当综合费用为月费率2.7%,在甲方取得当金或者续当时支付;当金利息为月利率0.7%,在赎当或者续当时支付;在甲方取得当金或者续当时支付;借款到期后,甲方可以续当3次;甲方在借款到期后5日内不能回赎的,可以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3点(第三款)约定续当3次;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甲方向乙方借款的金额、期限、综合费率、利率的有效证据以《当票》、《续当凭证》记载为准;(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甲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至收回本金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签约当日,被告赵勇飞、凡尔顿公司、瑞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对被告星晨公司向原告抵押典当2200000元承诺如下:承诺人自愿对借款人因违约等原因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星晨公司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开具号码为330174612、金额为2200000元、月综合费率为2.7%;当金利息为月利率0.7%,典当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1日止,全国统一当票一份。被告星晨公司当场签收取得当金2200000元,同时交付给原告23天综合费45540元。2008年6月下旬初被告星晨公司汇给原告人民币74287元,经原告同意,作为支付一个月综合费用59400元(每天综合费1980元×30天=59400元),视为办理了一个月续当手续,自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7月21日止。另支付了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共29天当金利息14887元(每天当金利息513.33元×29天=14886.57元)。事后,典当期限届滿后,被告星晨公司既未赎当又未续当。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既没有归还当金,也不再支付综合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晨公司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依法有效。被告赵勇飞、凡尔顿公司、瑞丰公司出具承诺书系本人自愿,未违反法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承诺付款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内容,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星晨公司赔偿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当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综合费用每天1980元经济损失。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为此,双方约定绝当后可再收取综合费用内容违反上述规定。双方另约定典当期限由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1日,后续当时间是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7月21日止,第一次续当期限届满后5天内即2008年7月26日被告星晨公司既未赎当也未再次续当,应该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星晨公司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而原告仍按双方约定诉请被告星晨公司支付其每月2.7%的综合费用,显然不合理,亦无法律依据。后虽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此项诉请变更为由被告按2.7%计算,承担逾期归还当金的损失赔偿金,因其请求明显过高。本院按照合同法相关的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平衡双方利益。故对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被告星晨公司借款到期后未续当,亦未赎当,以及未按约归还全部当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赵勇飞、凡尔顿公司、瑞丰公司未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亦系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除第二项请求适当调整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四被告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星晨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计人民币2200000元;二、被告浙江星晨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200000元的逾期归还的赔偿金(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三、被告浙江星晨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6700元;四、驳回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被告赵勇飞、杭州市凡尔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市瑞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公司处置被告浙江星晨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云河大厦1幢1801室的房产后,对不足清偿所欠原告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浙江星晨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05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星晨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