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季××与季××、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季××,季××,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被告季××。被告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季××、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房屋装修需要,第一被告于2007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330000元,借款基准年利率为6.84%并上浮10%,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应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借款,被告如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1.286%。同时,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玉环县清港镇群兴路306号私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0000元,并经被告授权将此款转入被告在本行开立的帐户中。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两次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78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此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5306.55元,利息1662.24元及罚息6.55元(自2009年2月13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23日止,2009年3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7800元;2、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和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本,证明对象是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对象是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抵押担保借款所达成的协议的内容;4、借款凭证,证明对象是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的事实;5、玉房权某某环县字第08××06号房产证,玉国用(2007)字第02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玉房玉环他字第03641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对象是两被告已将其共有的座落在清港镇群兴路306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明某某,证明对象是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7、借款借据的详细信息,证明对象是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的事实;8、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明对象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7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季××、郑××因房屋装修缺资,以两被告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现尚欠本金余额30536.55元及利息和罚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连续多次违约,原告据此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和罚息等违约责任。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向原告借款作抵押保证,现由于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在变价之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对各自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被告季××、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季××、郑××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5306.55元及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与被告季××、郑××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若被告季××、郑××对上述款项逾期未付,则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变价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3011元,由被告季××、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