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黄××。被告:骆××。原告黄××为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急需,向原告借款38000元,此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12月30日,共计向原告126000元,被告并于2008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上述款项被告共计还款43000元,尚余83000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3000元,及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至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26000元,但被告已实际归还90000元左右,但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在被告归还的时候,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在举证��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要求证明截止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且83000元中包括本金和利息。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且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骆××于2007年到2008年之间陆续向黄××借人民币共计拾贰万陆仟元整,至2009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则骆××以房产抵偿”。2009年2月6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骆××向黄××借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83000),签字为据,截止2009年2月6日为止,以前所打欠条都作废,以此欠条作为还款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被告出具的第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在其此后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以前所打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作为还款依据”,应认为是变更成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处理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须给予被告必要的宽限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限,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诉至本院,可认为双方纠纷已产生,可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实际归还9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应归还给原告黄××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