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一初字0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葛万荣诉被告徐家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万荣,徐家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0584号原告葛万荣。委托代理人顾加祥。被告徐家年。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琪,该公司职员。原告葛万荣诉被告徐家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加祥,被告徐家年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万荣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及其妻子嵇三保被被告徐家年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嵇三保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葛万荣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45.52元、护理费350元、财物损失1700元。原告葛万荣因其妻子嵇三保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40元、丧葬费3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5元。各项损失合计425747.52元,扣除被告徐家年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的20000元,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再赔偿350000元。被告徐家年辩称:受害人嵇三保系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其他部分费用主张过高,应予核减;已给付医疗费11084.2元,现金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部分费用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徐家年驾驶苏J2B6**号小型客车行至S231省道40Km+440m处路段,与原告葛万荣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葛万荣及其车后座乘坐人其妻子嵇三保受伤。原告葛万荣的损伤被诊断为尾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伤后支出医疗费1645.52元。被害人嵇三保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3524.4元。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葛万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家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家年已垫付医疗费11084.4元,给付现金20000元。2009年2月1日被告徐家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建湖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原告葛万荣系建湖县芦沟镇的退休小学教师,原告葛万荣及其妻子嵇三保从2006年8月起即租赁建湖县近湖镇裕丰村顾康城等人住房居住。另查明,被告徐家年驾驶的苏J2B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葛万荣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仇国金等证人证言、裕丰村居民委员会、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证明等,被告徐家年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现金收条、交强险保单、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妻子嵇三保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查明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葛万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45.52元、护理费200元、财物损失800元。原告葛万荣因交通事故致其妻子嵇三保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524.4元、丧葬费13687元、死亡赔偿金373600元、交通费8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60元,合计404616.92元。两被告辩称被害人嵇三保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嵇三保生前居住和消费地为城镇,故本院依法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嵇三保的死亡赔偿金,两被告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家年在本次事故中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并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称因此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葛万荣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余额283816.9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徐家年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家年应赔偿212862.69元。扣除已给付的31084.4元,尚需再赔偿181778.2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万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4616.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20800元,由被告徐家年赔偿212862.69元,扣除已赔偿31084.4元,尚需赔偿181778.29元。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葛万荣负担48元,由被告徐家年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