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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与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65号原×:原×。被告:胡××。被告:林××。原×钟某某与被告胡××、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因被告胡××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向被告胡××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钟某某起诉称,被告胡××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林××提供担保,并向原×出具借条一份,林××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原×多次催讨,被告胡××均未归还借款,被告林××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胡××归还原×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止),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并由被告林××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证据质证的权利。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钟某某与被告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尚欠原×借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被告胡××应向原×归还借款。在审理中,原×自愿将利息降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被告胡××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但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钟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丁志方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