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喜与被告李家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喜,李家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2795号原告杨德喜,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家平,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杨德喜诉被告李家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喜诉称,其为被告李家平运输微沙,被告李家平尚欠运费4700元,现要求立即给付。被告李家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杨德喜为被告李家平运输微沙。2008年6月4日,被告李家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运费47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杨德喜经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平欠原告杨德喜运费4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成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