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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琴与被告陈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琴,陈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2211号原告陈桂琴,女,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勤虎,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刚,男,1982年8月22日生。原告陈桂琴与被告陈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琴诉称,其为被告陈刚提供餐饮服务,并提供煤气换送业务,经结算,被告陈刚尚欠10914元,现要求被告陈刚立即给付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桂琴在江宁区谷里街道振容路的门面房内经营餐饮,同时提供家用煤气换送业务。自2005年起,被告陈刚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就餐,并要求原告陈桂琴为其换送煤气。2007年2月9日,被告陈刚向原告陈桂琴出具欠条,确认2005年欠餐费2000元;2006年欠餐费7950元;2006年同时欠煤气费964元,以上合计为10914元。陈刚在出具欠条时将总额写为8900元,之后陈刚一直未付款。原告陈桂琴经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刚出具的欠条分项与总额不符,因被告陈刚未到庭抗辩,故应当以欠条中分项欠款金额累加计算,以累加的结果作为所欠总额的依据。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刚欠原告陈桂琴餐费、煤气换送费合计10914元,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7日计算至2009年5月7日止,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成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