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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坚与黄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坚,黄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金坚,桥区路桥街道大操场路9组21户。委托代理人:缪竑甫,浙江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华,泽国镇前岸村c区6号。原告金坚与被告黄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竑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坚起诉称:被告黄志华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生铁铸件,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00元。原告金坚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志华欠原告货款38900元的事实。被告黄志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坚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黄志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坚货款人民币3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黄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叶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