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槐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鲁凤英等与胡江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凤英;张玉芳;胡江平;胡海平;孙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槐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鲁凤英,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玉芳,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半导体四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永顺,男,194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人大退休干部,住址同原告张玉芳。被告胡江平,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神工光电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胡海平(被告胡江平的弟弟),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孙文志(被告胡江平的母亲),女,192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鲁凤英、张玉芳与被告胡江平、胡海平、孙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凤英,原告张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顺,被告胡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平、孙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凤英、张玉芳诉称:被告胡江平于2008年8月31日借款30万元。于2008年10月1日借款97000元。于2009年2月27日借款4万元。于2009年2月27日借款45000元,合计欠款482000元,其中还款2万元,尚欠462000元。被告胡海平、孙文志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要多次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鲁凤英、张玉芳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31日补充借据一份,2008年10月1日借条一份,2009年2月27日借据、欠条各一份。被告胡江平辩称:一、2008年8月30日的借款30万元我认可,但实际是2004年借的;2009年2月27日的借款4万元我认可,但不应有利息;2008年10月1日的借款97000元及2009年2月27日的借款45000元并非真实借款,而是计算的利息,当时是被迫写的。二、胡海平、孙文志的确在2008年8月30日借款协议上签过字,两人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胡江平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海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文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之前胡江平多次向两原告借款。2008年8月31日胡江平作为借款人出具补充借据一张,写明“1、原借鲁凤英、张玉芳三十万元所出据的借据依然有效。2、第一借据中所承诺的有关内容依然有效,例如,借据中的房屋财产抵押条款以及利息,年息13%。3、本项补充借据是由于原借据日期已满所以重新写字据以为时间的继续。4、还款日期2008、9、30日。5、担保人胡海平、孙文志的签字在壹周内协商后签字。”胡海平、孙文志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借据上签字确认。2008年10月1日,胡江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玉芳、鲁凤英97000元年底还清。2008年底”。2008年11月,胡江平向两原告偿还2万元。2009年2月27日胡江平出具借据一张,写明“胡明明向鲁凤英、张玉芳借的肆万元钱到还叁拾万时一并结清,由胡江平承担还款,特重写借据。”当日,胡江平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因欠鲁凤英、张玉芳的借款到期未还,自2008.10.1日到2009.2.28肆万伍仟元正。”审理中,原告鲁凤英、张玉芳认可2008年10月1日的借款97000元及2009年2月27日的欠款45000元系30万元的利息,胡江平对该两笔款项确系30万元的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张借据是被迫出具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鲁凤英、张玉芳提供的2008年8月31日补充借据一份,2008年10月1日借条一份,2009年2月27日借据、欠条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8月31日被告胡江平出具的补充借据,被告胡江平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的年息为13%,对该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该借款2009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经被告胡江平确认为97000元加45000元,即142000元。被告胡江平虽辩称确认该两次利息的借据系被迫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胡江平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3%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4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胡江平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胡海平、孙文志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胡江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2009年2月27日的借款4万元,应由债务人胡江平个人承担,但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两原告要求被告胡江平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胡海平、孙文志偿还该4万元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凤英、张玉芳借款28万元。二、被告胡江平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截至2009年2月28日为142000元,2009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上款一并付清。三、被告胡海平、孙文志对被告胡江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凤英、张玉芳借款4万元。五、驳回原告鲁凤英、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被告胡江平、胡海平、孙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