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吴×、与吴×、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吴×,吴×,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闻××。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吴×。被告: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吴×、被告朱××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于2001年7月2日向原告提出领用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与原告签订1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表示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朱××自愿为被告吴×担保,与原告签订1份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约定对被告吴×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合约签订后,被告吴×向原告领用了一张牡丹信用卡(个人卡),卡号为:××。被告吴×在使用牡丹信用卡中,未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共透支本金4906.16元、利息820.52元,合计人民币5726.6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906.16元、利息820.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12月5日),合计人民币5726.68元。以后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未答辩。被告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被告吴×向原告领用了牡丹信用卡(个人普通卡)1张,卡号为:××。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朱××签订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1份。保证合约约定:被告朱××对被告吴×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追索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牡丹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指持卡人)应承担因牡丹信用卡账户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利息、年费、及追索费用等)。”“甲方还款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和本金。”领用合约还约定持卡人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金卡账户透支额度为10000元,普通卡为5000元。透支款项和利息须在银行记账日后60日(含)内归还。透支利息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单息。”“持卡人应及时清偿牡丹信用卡项下的银行贷款本息和费用,不按规定清偿的,发卡机构有权催收并依法追索。”后被告吴×在使用牡丹信用卡中,未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从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共透支本金4906.16元、利息820.52元,合计人民币5726.68元。被告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尚欠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906.16元、利息820.52元(已计算至2008年12月5日)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约、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被告朱××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领用合约和保证合约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透支款项和利息须在银行记账日后60日(含)内归还,透支利息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单息。现被告吴×逾期未还清透支金额及利息,被告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吴×不履行债务时亦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两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906.16元、利息820.52元,(已计算至2008年12月5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吴×承担,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86。)审 判 长 何庆增审 判 员 卢爱彬审 判 员 冯建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