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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三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罗海凤、陕西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罗海凤,陕西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5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本市南大街15号建行大厦2楼。负责人崔滨洲,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凤,自由职业。被告陕西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庆路161号。法定代表人李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罗海凤及被告陕西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小琴及被告荣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海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己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连带向其清偿借款本金179933.3元,利息7775.86元及2009年2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罗海凤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海凤未出庭答辩。被告荣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只承担借款人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海凤(借款人)及被告荣天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10865005-011-200600061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海凤因购买本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1号壹又贰分之壹国际公寓1幢1单元5层10505号,面积54.79平方米住房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6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925‰,在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5.325‰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334.07元;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荣天公司的账户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荣天公司承担以上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海凤签订了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1号壹又贰分之壹国际公寓1幢1单元5层10505号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贷款的金额为190000元;抵押借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按约定将借款190000元转入了被告荣天公司的账户内。于200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海凤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房地产抵押登记办公室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08年8月份之前,被告罗海凤基本按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从2008年8月份开始,被告罗海凤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2月18日被告罗海凤逾期借款本金3046.55元,利息7775.86元,现剩余借款本金为179933.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及《罗海凤拖欠明细》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罗海凤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从2008年8月份开始,被告罗海凤拒绝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己构成违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罗海凤应承担本案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还款责任,被告荣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相关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罗海凤承担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海凤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荣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担保法中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荣天公司只对本案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罗海凤及被告陕西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有效。终止履行。二、原告与被告罗海凤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海凤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9933.3元、利息7775.86元,两项合计187709.16元(2009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四、被告罗海凤若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变卖其位于本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1号壹又贰分之壹国际公寓1幢1单元5层10505号,面积54.79平方米住房一套偿还本案借款。五、被告陕西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变卖以上房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罗海凤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罗海凤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