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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许××、王××金与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许××、王××金,许××,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号。负责人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被告许××。被告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1996年12月30日,被告许××因债务划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6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24‰,贷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5日,并以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嵊泗县五龙乡龙兴东路113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被告许××取得贷款后到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二被告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许××归还贷款66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2月9日止欠息59569.50元,2009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付息);二、变卖、拍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许××、王××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登记。3、中国某业银行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许××依约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取得借款66000元。4、欠息单据一张,证明截至2009年2月9日止,被告许××欠原告利息59569.50元的事实。5、贷款到期通某某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某某九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许××、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许××、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王××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许××、王××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许××、王××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2月9日止欠息59569.50元),并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付息;二、若被告许××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许××、王××共有的座落在嵊泗县五龙乡龙兴东路113号,土地证号为嵊集建(92)262号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元,由被告许××、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811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3×××03-0030101)代理审判员  沈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