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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夏兴江与金太奇、蔡月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兴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水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太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月兰。上诉人夏兴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夏兴江受被告金太奇雇佣在其承揽的中国轻纺城绍兴县柯桥联合市场4楼B区195-196营业房装修工作从事木工工作时由于木双梯皮线断开不慎从约3米高处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工友送至绍兴第四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急性左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L1-2左横突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择期来院行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同年4月14日原告遵医嘱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2008年6月1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兴江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夏兴江的损伤情况及愈合程度,认为可考虑给予误工休息时间在伤后七个月左右,护理时间为四个月,营养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3,060元;(2)交通费200元;(3)护理费6,000元;(4)误工费7,613元;(5)医疗费35,635.53元(已剔除住院自理费用28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788.53元。除金太奇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6,924元外,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酿成纠纷。本案装修工程定作人为被告蔡月兰,承揽人金太奇未取得从事装修的相应资质证书,出事木梯由金太奇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夏兴江在被告金太奇承揽的蔡月兰营业房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时因木梯散开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当事人亦无大的争议,故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原告因本次外伤遭受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焦点一,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因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虽在绍兴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一项,法医鉴定为伤后4个月,现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一项,虽然鉴定结论为7个月,但因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评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48天,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每天9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61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因本案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告该项诉请,法律依据不充分,考虑到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故仍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产生,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关于焦点二,被告金太奇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月兰对承揽人的资质未作审查,以致将装修工程交由未取得资质证书,亦无安全生产条件的金太奇完成,酿成事故,蔡月兰选任不当,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金太奇具有共同过错,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承担责任比例,以由金太奇承担60%,蔡月兰承担40%为宜,蔡月兰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其装修很简单,不需要资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夏兴江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788.53元,由金太奇负责赔偿60%计55,67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924元,实际尚应赔偿38,749元,由蔡月兰负责赔偿40%计37,115.5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金太奇与蔡月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夏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依法减半收取1,806.50元,由夏兴江负担797.50元,金太奇负担605元,蔡月兰负担404元。上诉人夏兴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规定对认定赔偿标准已作出明确答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户籍固然是判断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重要依据,但绝对地以户籍来确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提供了上诉人的暂住证和工资结算单,说明上诉人在城市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上诉人一直以木工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要求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依据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结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行业标准至少应给予8个月的误工时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每天工资按90元结算的结算清单,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2008)绍民一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太奇辩称:事发原因是上诉人做工前喝酒,事发后,手术通知书由我签字,手术费也由我支付,上诉人出院前,我又给了他一笔钱过年,但他未与我协商即提出诉讼。希望协商解决本案,并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被上诉人蔡月兰未作答辩。上诉人夏兴江、被上诉人金太奇、被上诉人蔡月兰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残疾赔偿金一节外,其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兴江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暂住证、2007年2月-5月工资结算清单以及被上诉人金太奇于2007年10月4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工资欠条等现有证据,同时被上诉人金太奇原审庭审中陈述:“从夏兴江的年龄来看,他应该是专职的木工”,证实上诉人在绍兴城区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以木工工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82,2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日工资按90元计算的事实,故原判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7,61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定残后的损失由残疾赔偿金弥补。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日9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为8个月的上诉意见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唯对残疾赔偿金一节事实没有查清,致残疾赔偿金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夏兴江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2,024.53元,由被上诉人金太奇负责赔偿60%计85,214.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924元,实际尚应赔偿68,290.72元,由被上诉人蔡月兰负责赔偿40%计56,809.8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金太奇与被上诉人蔡月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夏兴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1,806.50元,由上诉人夏兴江负担451.50元,被上诉人金太奇负担812元,被上诉人蔡月兰负担543元;二审诉讼费用3,613元,由上诉人夏兴江负担900元,被上诉人金太奇负担1,630元,被上诉人蔡月兰负担1,0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