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文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与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2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谢××。原告胡×为与被告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谢××因生产模具需要,委托原告胡×对其生产的模具进行电脉冲加工,被告已支付部分加工费。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000元,并约定该加工费分三期支付(端午3000元、中秋3000元、10月1日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加工费。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拒不支付加工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依法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加工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建    光审判员 潘丽红代理审判员郑建文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林    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