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号70485903-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法定代表人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号76146641-1),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沧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布料进行染色加工,截止2007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28041.2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28041.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047.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2、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8041.22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关系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8041.22元的事实。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价款。逾期不付,还应赔偿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价款228041.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804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元,减半收取计249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