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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剑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剑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林剑锋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B19**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下城区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林桥直街人行横道处时,没有注意路上行人动态,没有停车让行,致使所驾车辆的车头左前侧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贺某,造成被害人贺某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林剑锋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拦获。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李某、汪某、赵某乙、徐某、鲁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肇事车辆安全性能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剑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剑锋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林剑锋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