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雁飞与王力苗、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雁飞,王力苗,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987号原告:周雁飞。委托代理人:林海群。被告:王力苗。被告: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苗。原告周雁飞为与被告王力苗、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雁飞委托代理人林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苗、三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雁飞诉称,2008年11月,依约借给王力苗人民币2320000元,由三水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满,王力苗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三水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王力苗归还借款本金2320000元,支付利息278400元、违约金166297.6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此后另计),支付律师代理费82900元,三水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力苗、三水公司未作答辩。周雁飞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1月20日续借协议书及转账凭条、借条。证明周雁飞与王力苗、三水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2、钟某证人证言。证明该笔借款系钟某受��雁飞的委托汇给王力苗借款之事实。3、王力苗身份证复印件及三水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王力苗、三水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周雁飞支付律师代理费829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周雁飞申请,准许证人钟某出庭作证。据钟某陈述,其授女儿周雁飞委托将款项1910000元交付给王力苗,实际出借人为周雁飞。王力苗、三水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王力苗、三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周雁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的陈述与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王力苗向周雁飞借款2000000元,由周雁飞通过钟某将借款1910000元支付给王力苗,另9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事后王力苗未及时归还。2008年11月20日,周雁飞与王力苗、三水公司签订续借协议一份,载明王力苗于2007年11月19日向周雁飞借款2000000元,利息100000元,于2008年2月18日归还,到期后王力苗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王力苗尚欠周雁飞借款本息2320000元作为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2月底,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周雁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同时,三水公司为王力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两年等内容。期满,王力苗、三水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周雁飞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周雁飞与王力苗、三水公司之间签订的续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本院应认定有效。周雁飞依约将人民币2320000元出借给王力苗,并由三水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由于王力苗、三水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周雁飞要求借款人王力苗归还借款232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即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2月28日为201066.6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周雁飞同意违约金减免至日千分之一,本院予以准许,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为1554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力苗、三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力苗归还周雁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320000元,支付利息201066.67元、违约金155440元(至2009年5月7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676506.67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王力苗支付周雁飞律师代理费829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对王力苗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雁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力苗、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1元减半收147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90.5元,由王力苗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