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荣林与施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林,施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97号原告蔡荣林。被告施志良。原告蔡荣林诉被告施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2日由审判员邓平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440元(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8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止,8个月,计算公式为:20000元×万分之三3/天×8个月×30天=1440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用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被告施志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庭审后的2009年4月28日被告归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了归还期限,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宜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志良应支付给原告蔡荣林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本金18000元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蔡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