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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骆××与张×、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张×,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52号原告:骆××。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被告:陈××。原告骆××诉被告张×、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起诉称:被告张×、被告陈××共同与原告做生意。截止2007年12月21日,共结欠原告欠款390000元。当时被告方承诺于2007年12月23日先归还200000元,余款于200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方未按期付款。从2008年初,原告每月都向被告催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被告骆××偿付原告欠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的按每月6.7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张×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08年5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答辩称:被告张×未与被告陈××合伙跟原告发生生意往来,被告张×是原告与被告陈××发生业务的介绍人,而且业务系被告陈××与原告开办的浙江上格时装有限公司某某的,应该是原告付给被告陈××加工费。同时,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况且,被告张×在本案中所作的保证系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发生业务是被告张×介绍的,但业务系被告陈××与原告开办的浙江上格时装有限公司某某的,应该是原告付给被告陈××加工费,而不是被告陈××欠原告货款。对欠款数额也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2月21日,被告陈××结欠原告货款39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23日前归还200000元,余款190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被告张×为担保人。2、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自2008年初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张×、被告陈××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提出系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1日,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骆××人民币390000元;陈××承诺在2007年12月23日前归还200000元,余款190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还清);否则陈××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陈××与骆××同意张×作为本次借款行为的公证人,如被告陈××无法按期归还,则由张×承担归还此款责任。落款处为:欠款人陈××;公证人(担保人)张×。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自2008年11月,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陈××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陈××给付欠款39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5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提出的在本案中所作的保证系一般保证的主张,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的欠条中载明的“无法按期归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能履行债务”不是同一含义,“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或是没有能力履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所作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应承担对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对两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及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欠款3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7.50元,由被告陈××负担。担保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