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幸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董益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张幸伟,董益平,无锡市承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钱平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维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幸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春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坤绿。原审被告董益平。原审被告无锡市承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腊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董益平雇佣任达礼驾驶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青山头驶往新柴公司,18时40分,途经七星路新小龙酒家门口交叉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幸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任达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8507.21元(含非医保用药2746.7元)、误工费32362.6元(62.84元/天×515天)、护理费2953.48元(62.84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车辆修理费3480元、交通费223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合计120779.29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董益平已付原告30000元;董益平系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含不计免赔险)。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该事故中任达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其他因素,为此,考虑由任达礼承担85%的责任为宜,被告董益平雇佣任达礼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董益平承担责任,因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因此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此原告损失医疗费8000元(含非医保用药570.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及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计算计2582.8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理赔,其余部分医疗费28331.1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1480元共计61186.12元的85%计人民币520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2176.06元的85%计1849.65元及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1667.11元由被告董益平承担。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与原告非直接合同关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意见,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12008.2元中,被告董益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6483.24元,为此该垫付款2648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益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幸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2008.2元,其中85524.96元支付给原告张幸伟,26483.24元支付给被告董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益平赔偿原告张幸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16.76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幸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董益平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幸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交警认定张幸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在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时,仅凭一句“综合其他因素”就认定由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难以让人信服。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幸伟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审被告董益平雇佣的任达礼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被上诉人的受伤诊治及伤残鉴定来看,造成被上诉人右肱骨骨折的伤残并非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戴安全头盔造成,因此,被上诉人应负的次要责任比例不应参照常规性比例来分配。一审法院在认定事故责任及过错比例承担的过程中,已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考虑,是对事实的尊重和对法律公正、公平的维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益平、无锡市承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幸伟及原审被告董益平、无锡市承泉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任达礼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幸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张幸伟之伤(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也与未戴安全头盔无关,因此原判综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予以考虑确定由被上诉人张幸伟自负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上诉人提出其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