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强。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顺。委托代理人王明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军。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委托代理人邓叶成。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九美、邓叶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谊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2日15时30分,郝小五驾驶被告顺通公司所有的皖P×××××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64公里+300米处,尾随碰撞前方因事故堵车滞留于硬肩内的陶建江驾驶的浙D×××××号轿车,引起八车连环追尾,原告友谊公司所有的浙G×××××轿车被撞受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846元。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湖州支队认定,被告顺通公司驾驶员郝小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车主无责任。且皖P×××××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二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放弃对本次连环碰撞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的无责交强险赔偿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1846元(其中:汽车修理和工料费19896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640元;住宿费32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友谊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使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车主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批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增值税发票1份,定损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理和工料费为19896元;5、拖车费发票1份,金额350元;6、浙江省汽车客票复印件2份,住宿发票复印件1份(原告称上述原件在原告单位报销)。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所有的皖P×××××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投保人不是被告顺通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各1份(复印件)、保险合同条款各1份(复印件)。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不能推算;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出示原件,但原告未提交原件补强该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顺通公司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15时30分,被告顺通公司驾驶员郝小五驾驶被告顺通公司所有的皖P×××××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64公里+300米处,尾随碰撞前方因事故堵车滞留于硬肩内的陶建江驾驶的浙D×××××号轿车,浙D×××××号轿车由于惯性碰撞前方蔡伟民驾驶的原告友谊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引起八车连环追尾,造成八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1日,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顺通公司驾驶员郝小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蔡伟民及其他当事人朱松青、陈凯、朱轶靓、张祖强、沈丰、陶建江等6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顺通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委托绍兴支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另查明,皖P×××××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2008年11月12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批改:同意皖P×××××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单项下的行驶证车主“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3日0时起变更为“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还查明,朱松青、陈凯、朱轶靓、张祖强、沈丰、陶建江等6人所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其中原告等5辆车的车主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09)湖德民初字第241、242、243、244、245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赔付责任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顺通公司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收到报案并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定损。在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顺通公司办理了商业险保单批改手续,并在上面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因而保险合同利益已随保险车辆转移至被告顺通公司,且车主的变更并未显著增加危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及工料费198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4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由于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额度,故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2009)湖德民初字第241、242、243、244、245号等五案中平均分配。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0246元,原告放弃本起事故无责任6车的无责交强险应赔付部分120元(6辆×100元/辆÷5),由原告自行负担,交强险限额400元(2000元÷5),以上扣除后余额19726元,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972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理赔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减半交纳173元,由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民初字第241号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日期:2009.2.11结案日期:2009.5.7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简要案情:2008年11月12日15时30分,被告顺通公司驾驶员郝小五驾驶被告顺通公司所有的皖P124**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64公里+300米处,尾随碰撞前方因事故堵车滞留于硬肩内的陶建江驾驶的浙DS97**号轿车,浙DS97**号轿车由于惯性碰撞前方蔡伟民驾驶的原告友谊公司所有的浙G686**号小型普通客车,引起八车连环追尾,造成八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1日,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顺通公司驾驶员郝小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蔡伟民及其他当事人朱松青、陈凯、朱轶靓、张祖强、沈丰、陶建江等6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顺通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委托绍兴支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另查明,皖P12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2008年11月12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批改:同意皖P124**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单项下的行驶证车主“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3日0时起变更为“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还查明,朱松青、陈凯、朱轶靓、张祖强、沈丰、陶建江等6人所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其中原告等5辆车的车主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09)湖德民初字第241、242、243、244、245号]。认定证据:1、机动车行使证1份(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批单1份(复印件),保险合同条款各1份(复印件)。4、增值税发票1份,定损报告1份;5、本案庭审笔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972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理赔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减半交纳173元,由原告浙江金华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备注:承办人:书记员:审批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