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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厂、余姚市××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司承揽合与宁波市鄞州天××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厂002-6),宁波市鄞州天××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余姚市××厂002-6)。住所地:余姚市××××村。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司(组织机构代码××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村(电镀工业城内)。法定代表人:何××。原告余姚市××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厂的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姚市××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委托加工电镀挂具的业务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口头方式向原告提出制作要求,原告根据要求进行制作并向被告交付,被告收取货物后,原告根据被告签收的送货单逐笔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票。被告开始尚能按税票支付货款,后只能部分支付。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257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5257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司未作答辩。原告余姚市××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编号分别为n0.03761083、n0.01005682、n0.01286645、n0.03860218、n0.02309228、n0.02099759、n0.01287598、n0.02701653、n0.04608486,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款等内容;2、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承揽费用总金额,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257元并经被告确认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提供的编号分别为n0.03761083、n0.01005682、n0.01286645、n0.03860218、n0.02309228、n0.02099759、n0.01287598、n0.02701653、n0.0460848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9份增值税发票中除编号为n0.02099759的增值税发票无认证记录外,其余8份发票均已经认证。原告对该份证明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编号为n0.02099759外的8份增值税发票,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与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的调查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编号为n0.02099759的增值税发票,因经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未经认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数部分,因其只是根据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价款进行的罗列,且该组证据中记载“08年12月底、25257.00、2009.3”并加盖原告单位公某的书证,无出具人签名,亦未表明系原、被告对承揽业务进行结算尚欠的价款金额,也无被告公司加盖公某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应付款仍应以经认证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准,该8份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138073.72元。对证据2中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承揽费用129599.54元,属原告的自认,现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中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008年8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加工电镀挂具,挂具规格、单价等均由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取货物后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依据票据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定作电镀挂具,累计承揽费用达138073.72元,被告陆某某原告支某某揽费用129599.5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用8474.1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订立形式对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并无影响,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就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依约为被告定作了电镀挂具,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某某揽费用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部分承揽费用,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承揽费用252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对实际为被告加工承揽业务金额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为被告提供承揽的费用为138073.72元,被告已付的承揽费用已自认为129599.54元,两者之差即被告尚应支付的承揽费用,从目前的证据只能认定为8474.18元,余款16782.82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厂承揽费用8474.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原告余姚市××厂负担191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