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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陈×。原告赵××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家用电器业务往来,2007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67元。被告陈×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证明,欠条载明“今欠赵××货款¥10867。(壹万零捌佰陆拾柒元整)陈×2007.4.5”。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乙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家电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因此出具欠条给原告,依法应承担欠条上载明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原告赵××货款108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元,依法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费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灵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