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陕西紫凤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紫凤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88号。负责人兰福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强,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紫凤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西路44号金融科技大厦610-612室。法定代表人朱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展路1号曲江国际会展中心3楼。法定代表人赵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陕西紫凤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凤凰公司)第三人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强,被告紫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禾以及第三人曲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总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向其协作单位提供委托贷款。2007年3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200万元贷款,专门用于电视剧《拨开云雾》的制作和发行,被告支付每年8%的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7年4月2日和4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按照《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在每季20日前支付贷款利息,并于2008年3月15日一次性归还200万元贷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贷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万元(200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08年1月26日止)及违约金73万元,共计295万元。被告陕西紫凤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放200万元贷款属实,但已从被告处扣划了第三人的本金7620元、利息38546.67元。2007年3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摄制电视剧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权利义务,之所以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主要是为了达到第三人对影片的投资到位、保证其在该片名誉权及书名著作权及固定利润回报而不存在联营损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论是《委托贷款单项协议》还是委托贷款协议都是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故本案第三人及被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联营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摄制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本案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故第三人并不是该片的投资方,不同意被告所述,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总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向其协作单位提供委托贷款。委托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委托贷款年费率为千分之1.2;按月扣除,每月为千分之0.1。同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贷款20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电视剧《拨开云雾》的发行,贷款期限: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按月结息,每月20日计收利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违约规定:如甲方(指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协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丙方(指原告)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每月支付未清偿金额的10%等相关内容。2007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共200万元。截止2007年6月21日,被告对于50万元贷款偿还利息7080元,对于150万元贷款偿还利息31466.67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对于50万元贷款偿还本金7620元,此后再未偿还上述两笔贷款本息。截止2008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992380元,欠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后加收的50%罚息)及手续费310643.22元(其中包括原告多收取的手续费1155元)。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总协议、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借款凭证、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西安分行与第三人曲江集团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及原告交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紫凤凰公司、第三人曲江集团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单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虽委托贷款总协议、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略有差异,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实际使用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之辩称,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一节,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应适当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紫凤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2380元、利息及手续费309488.22元(计至2008年12月21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紫凤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100元,由被告陕西紫凤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