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梁××与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梁××,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梁××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梁××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所属牡丹卡业务部申某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007年4月28日,被告开始透支,现已透支本金4339.50元,利息1032.76元,合计人民币5372.26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39.50元,利息1032.76元,合计人民币5372.2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卡合约及牡丹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某牡丹卡及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对帐单共七页,证明被告透支本金4339.50元,利息1032.76元的事实。3、催收台帐共二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收透支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已透支本金人民币4339.50元,应付利息1032.7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39.50元,利息1032.76元,合计人民币5372.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