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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陈×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陈×,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33号原告:凌××。原告:陈×。被告:谢××。原告凌××、陈×与被告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陈×诉称,1998年3月27日,被告向陈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1999年4月11日,被告又向陈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至2003年2月1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36000元,并于同日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此后,陈某某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2008年11月9日,陈某某因病死亡。原告凌××和陈×作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45000元,合计395000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谢××于1998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1999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陈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按1.5%计算的事实。2、被告谢××于2003年2月10日出具给陈某某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03年2月10日,被告尚欠陈某某借款本息236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辩称,被告分别于1998年3月27日、1999年4月11日共向陈某某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在2003年2月10日经过结算也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04年3月份左右向陈某某归还了借款,并收回了2003年2月10日的欠条,故原告无法提供该份欠条的原件。现因陈某某已经死亡,有些事实说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95000元,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被告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已经归还了借款,2003年2月10日的欠条已经收回,故原告无法提供欠条的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但为了证明至2003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36000元,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凌××是陈某某的妻子,原告陈×是陈某某的女儿。被告谢××分别于1998年3月27日、1999年4月11日向陈某某借款80000元、70000元,共计150000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3年2月10日,陈某某与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陈某某借款本息236000元。2008年11月9日,陈某某因病死亡。2009年1月7日,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凌××、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9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陈某某已于2008年11月9日死亡,现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应归还原告凌××、陈×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45000元(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合计3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葛金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