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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玉仓与艾皖灵、方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仓,艾皖灵,方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何玉仓。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艾皖灵。被告:方奕。原告何玉仓与被告艾皖灵、方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何玉仓的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皖灵、方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仓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艾皖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艾皖灵仅付3000元,余款18000元,据不肯支付。另,被告方奕系被告艾皖灵之夫,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艾皖灵、方奕未作答辩。原告何玉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由被告艾皖灵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艾皖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艾皖灵、方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艾皖灵、方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艾皖灵与被告方奕系合法夫妻关系。2008年8月30日,被告艾皖灵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艾皖灵仅付3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艾皖灵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18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艾皖灵向原告所借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方奕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皖灵、方奕共同偿还原告何玉仓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艾皖灵、方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孙红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