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坚强××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坚强××,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邵坚强××。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原告邵坚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坚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坚强起诉称:被告吴××于2007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期至,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后又于2007年4月3日、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吴××出具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吴××出具的借条证据三份,内容“今借到邵坚强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于一个月归还(07年4月2日还)--借款人:吴××-2007年3月2日”,“今借到邵建强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吴××-2007年4月3日”,“今借到邵坚强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借款人吴××-2007年5月20日”以证明被告吴××三次共向原告邵建强借款26000元的事实。2.由安吉县递铺镇南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3日出具的借据中出借人“邵建强”与原告邵坚强系同一人。被告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吴××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于2007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又于2007年4月3日、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三笔借款共计26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邵坚强向被告吴××提供了借款,第一笔附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第二笔和第三笔未约定期限的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邵坚强要求被告吴××归还26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芬给付原告邵坚强借款26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百度搜索“”